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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普惠金融借款纠纷引发热议!外贸信托发表声明公开回应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份《执行裁定书》近期在信托业界引起广泛讨论。

这份《执行裁定书》显示,外贸信托因“借款人55万元未按时归还、而处置借款人110万元的房屋”的执行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

信托百佬汇记者注意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外贸信托从2018年到现在仅在中山中院就有142件类似的借款纠纷执行案件,且面向不同的借款对象,要求外贸信托提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相关金融许可手续。

而由于外贸信托无法提供,法院对外贸信托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外贸信托的执行申请。

中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杨沁鑫律师向信托百佬汇记者表示,业界对于上述裁定的争议主要在法院认为信托公司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资质,而“贷款对象本就不存在特定与否的监管要求,只要持有相关金融牌照即可发放贷款。”

针对此事,外贸信托今日发表官网声明表示,“针对近期报道中提及的某法院驳回我司申请执行,我司正在就相关裁定履行司法救济程序,向法院提出异议,同时积极与法院进行沟通,进一步提供相关事实及材料。”

外贸信托否认非法房贷

重新梳理裁定书当中的信息,一位邹姓借款人向外贸信托借款却未按时还款,外贸信托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广州仲裁委于2018年5月2日作出裁决裁决借款人还款。裁决生效后,邹某未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外贸信托因此向中山中院申请执行,中山中院于2018年9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外贸信托从2018年到现在仅在中山中院就有142件类似的借款纠纷执行案件,且面向不同的借款对象。中山中院要求外贸信托提供“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相关金融许可手续。外贸信托无法提供,因此法院对其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金融活动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外贸信托的执行申请。

外贸信托在公开回应中表示,我司于1987年经原中国银监会批准获得金融许可证,获准包括“贷款”等在内的经营权限。多年来,我司开展包括个人贷款业务在内的各类贷款业务,均是在监管部门的直接监管及指导下依法合规开展,不存在未经许可、非法放贷的情况。

针对近期报道中提及的某法院驳回我司申请执行,我司正在就相关裁定履行司法救济程序,向法院提出异议,同时积极与法院进行沟通,进一步提供相关事实及材料。未来,我司将一如既往地秉持实现“金融好社会”的企业宗旨,合规经营、稳健发展,并与信托同行一道为推进信托文化普及、重塑行业形象贡献力量。

或涉“套路贷”又引争议

众所周知,近年来不少信托公司将消费金融业务作为转型发展的突破口,争相跑马圈地。

来自中国信托业协会的官方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末,消费金融信托业务规模为2977亿元,占总信托规模的比重为1.31%。

业内人士介绍称,信托公司开展消费金融的主要操作模式为流贷模式、资产证券化模式及助贷模式。本次引发纠纷的外贸信托在消费金融业务中选择的是助贷模式,直接对接C端客户,即消费金融公司或机构向信托公司推荐合格借款人,信托公司进行审查核实后直接与借款人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而后由借款人直接向信托公司进行还款,在此业务模式下,借款人无需向助贷平台支付费用,而是由信托公司将服务费用支付给助贷机构,且该类业务一般都是结构化设计(即社会投资者为优先级,委托人为劣后级)。

一位信托公司资深法务向信托百佬汇记者表示,信托公司从事消费金融业务之时,会选择外包部分职责,而合作的助贷机构资质良莠不齐,如果涉及“现金贷”、“砍头息”、“套路贷”、“高利贷”等问题,或成为相关机构难以回避的风险点。“恰巧近期曝光了一些比较有争议的案件裁定,也可能影响部分信托公司的展业思路。”

举例而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粤2071民初7288号显示,法院在该案审查结论是,被告罗剑锋、外贸信托的行为涉嫌以“套路贷”的方式诈骗,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对此,外贸信托相关人士向信托百佬汇记者回应,“公安机关审查之后之后未予立案”。

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钟韵文认为,裁定书所载事实仅仅是原告单方主张,并非法院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调查程序后的认定事实,不代表案件的全貌;法院在此过程中仅仅作了形式审查,外贸信托和罗剑锋仅仅是“涉嫌”以套路贷方式的诈骗犯罪,案件还未经过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必要程序,并不能直接认为构成犯罪;仅就目前原告主张的事实,并非一定构成套路贷诈骗犯罪。

业界观察人士认为,为防范消费贷款业务操作风险,建议信托公司后续展业过程中注意:

第一,谨慎选择合作机构,在选择合作之前务必核实其资质及能力,例如是否具有较强的贷后管理能力、是否具备较强的科技金融服务实力等等。

第二,做好授信审查,加强风险管控能力,对接征信公司及第三方支付公司,配备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有效识别客户违约信息。

第三,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监管部门的要求,设置贷款利率。

附具体案例与律师观点:

广东朗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钟韵文认为,根据(2018)粤2071民初7288号《民事裁定书》的记载,原告周新政主要向法院表达了三个事实:

1、原告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申请借款52万元,借款期3年,借款利息39万元,以房产作为抵押,之后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46万元。

2、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办理公证委托,委托被告罗剑锋可对房产进行卖房和收款,否则拒绝借款,原告迫于无奈签署文件。

3、因原告延期还息,被告罗剑锋擅自将价值110万元的房屋以55万元出售给被告马天鹏,出售之后才通知原告,原告怀疑三方恶意串通,主张马天鹏不是法律上的善意取得。

基于以上事实,钟韵文律师认为:

1、目前裁定书所载事实仅仅是原告单方主张,并非法院经过严格的举证、质证、调查程序后的认定事实,不代表案件的全貌;

2、法院在此过程中仅仅作了形式审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和罗剑锋仅仅是“涉嫌”以套路贷方式的诈骗犯罪,案件还未经过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必要程序,并不能直接认为构成犯罪;

3、仅就目前原告主张的事实,并非一定构成套路贷诈骗犯罪。

(1)首先,出借资金与合同约定不符未必构成套路贷诈骗犯罪,实践中这种金额上出入可能是很多原因造成,比如说合同的部分履行,利息的预扣等行为,这些行为一般仅仅考虑民事上的违约评价。所谓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中也没有记载)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有恶意的虚增借贷金额或毁逆证据等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在实际出借资金只有46万元的情况下主张52万元的债权(注:售楼款55万元可能是因为本金和利息的累加所致,不代表直接主张了52万元本金),因此,仅就现有的资料,无法判断是否构成套路贷诈骗犯罪。

(2)其次,针对办理公证委托的行为,根据司法部在2017年8月6日发布的司法通【2017】83号《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规定,已经禁止公证机关办理全项委托公证和名为委托实为担保的公证;在该通知发布之后的类似公证都属于无效的公证,但对该通知发布之前的公证行为并无溯及力,本案的公证行为发生时间虽然没有在裁定书中明确记载,但是结合借款的出借时间以及房屋的出售时间可以推定应当是在通知发布之前作出的公证。实践中,担保性房产的委托公证可能存在几个问题,一是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设定房屋买卖公证的目的,实际是为了实现债权,而不是实现房屋买卖交易;二是在办理公证委托的过程中,委托人和受托人往往不向公证员表面真实身份和目的,存在欺诈公证人员之嫌,导致公证程序不合法;三是担保性房产的公证委托行为事实上是一种变相的流押行为,违反物权法和担保法的强制性规定。

(3)关于房屋买卖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问题,根据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来说善意取得认定的核心有三点,一是是否知情,二是是否支付合理对价,三是是否已经办理登记。本案中,是否知情没有明确证据予以证明,是否支付合理对价,如果事实确实如原告主张被告将价值110万元的房产以55万元出售,基本不能认定为支付了合理对价,不能构成善意取得。尽管如此,不构成善意取得并不能代表一定构成了犯罪,因为套路贷诈骗在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以目前证据较难认定。

综上,基于现有的资料,钟韵文律师认为,要认定套路贷诈骗犯罪较为牵强,最终要以公安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及刑事审判法院的合法程序认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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