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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后并非自由身!国泰君安与前研究员对簿公堂 跳槽“拦路虎”真相是这个

“竞业限制协议”在券业内并不鲜见。签署协议的员工往往被要求在一段时间内禁止为老东家竞争对手服务,原公司通常也会支付一定费用作为补偿。然而处理稍有不当便会引发争执,甚至反目成仇,对簿公堂。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披露了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泰君安”)与一名前员工的竞业限制纠纷判决结果。该员工在拿到离职证明后因竞业协议不能于新公司注册登记,而国泰君安则坚持竞业协议有效性并将其诉诸公堂,最终法院裁定该协议解除。

(图片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竞业协议条款引争议

事情起因还要从2015年说起。

2015年2月2日,国泰君安与被告人丁某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3月17日的劳动合同,约定丁某初始工作岗位为助理研究员,初始工作地点为上海,丁某的初始岗位工资(基本工资)为1.3万元。

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丁某在本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不能直接或间接地就职于竞争对手。若遵守本条款的约定,国泰君安可在竞业限制内给予丁某经济补偿,每月经济补偿为丁某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基本工资的50%。

除此之外,国泰君安和丁某还另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其中明确“竞业限制义务期限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1年内”,若国泰君安在期限内连续3个月不能按约给予丁某经济补偿,该协议废除;若丁某违反承诺,则应支付10万元的违约金。

2018年3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当年4月3日,丁某给国泰君安人力资源部经理、研究所经理等发送了电子邮件,表明“劳动合同2018年3月17日到期,到期不再续约,申请办理离职手续”,并在申请表中注明将入职太平洋证券深圳分公司。

然而丁某的跳槽之路并不顺利。

2018年4月18日,丁某向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国泰君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此后还向国泰君安发出《律师函》,希望国泰君安尽快为其办理离职手续,出具劳动合同关系终止证明等事宜。

直到2018年6月14日,国泰君安才向丁某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但证明中却注明双方自2018年6月14日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备注丁某身负1年的竞业限制期限。

正是这1年竞业限制期限的存在,导致国泰君安与这名前员工最终对簿公堂。

不服裁定对簿公堂

2018年9月27日,丁某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向国泰君安发出《律师函》,载明“……解除委托人(即丁某)与贵司之间竞业限制约定,委托人不再承担贵司竞业限制之责任”。

在等待一个多月后,2018年10月31日,丁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定,自2018年6月18日起双方解除竞业限制义务。2018年12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定同意上述申请,但国泰君安对此表示不服,最终向法院提出起诉。

国泰君安主张,2018年3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丁某继续工作至2018年4月3日,之后公司仍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4日解除;2018年6月14日丁某离职后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入职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审理中,国泰君安还提供了丁某3月至5月的工资发放记录:2018年3月应发工资6.06万元,实发4.18万元;2018年4月,应发6400元,实发1442元;2018年5月,应发3105元,实发2794元。

但丁某认为,2018年3月17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其未再为国泰君安工作,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虽然2018年8月起自己的社会保险费由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缴纳,但自己实际未入职该公司。

此外,自2018年3月18日(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至2018年9月27日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发出《律师函》期间,国泰君安已持续长达六月有余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此后亦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此前双方约定的“若国泰君安在期限内连续3个月不能按约给予丁某经济补偿,该协议废除”,丁某请求法院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解约时间成焦点

在法院看来,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解除或终止,2018年3月17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这也是判定双方竞业限制约定是否应该解除的关键。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丁某提供包括电子邮件、《离职信》在内的系列证据表示,丁某已明确合同到期不再续签,要求国泰君安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而国泰君安尽管主张丁某持续工作至2018年4月3日,但由于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并未采信。

此外,国泰君安主张曾发放丁某2018年4月、5月的工资,但工资数额明显低于丁某在职期间的月工资标准,法院亦实难采信。综上,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7日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实,国泰君安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8月之前丁某与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建立劳动关系,故对国泰君安关于因丁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而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确认是因国泰君安的原因导致三个月以上未支付丁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对于丁某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予以支持。

2019年4月24日,法院一审判决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义务解除,解除时间为丁某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向国泰君安发出律师函的2018年9月27日。

对于判决结果,国泰君安表示不服并提出上诉。2019年6月该案再度被立案审理。2019年8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驳回国泰君安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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