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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江东:批量启动证券代表人诉讼是加强投资者司法保护的积极探索

中证网讯(记者 林倩)近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对怡球资源、蓝丰生化、澄星股份、辉丰生物4家上市公司的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登记公告,这是新《证券法》施行后司法机关首次批量提起证券代表人诉讼。

5月19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资深顾问黄江东接受中国证券报记者专访时表示,试点案件的批量启动,有利于提高证券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降低投资者诉讼成本,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这是加强投资者权利司法保护的进一步探索,将会积累丰富的实战经验,为证券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进一步优化、完善打下坚实基础。

两种证券代表人诉讼

2020年3月1日,修订后的新《证券法》正式开始实施,增设了投资者保护专章,其中第95条规定,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南京中院发布的四则公告案件类型均为上市公司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程序上适用第95条第2款,即由法院主导的证券代表人诉讼程序。“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另外一种情形是投资者保护机构主导,即新《证券法》第95条第3款:“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黄江东表示,这两种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诉讼代表人不同,前者是法院主动发布公告,从原告中选代表人;后者是投保机构主导,只能是投保机构发起并担任代表人,包括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和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二是启动程序不同,法院主导的证券代表人诉讼要求的投资者委托人数没有明确规定,而投保机构主导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则要求必须是50人以上投资者委托才行。

三是投资者参与方式不同,法院主导的证券代表人诉讼要求投资者只能通过依法登记参与,而投保机构主导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则是“默示加入明示退出”,即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投资者应当在公告期内声明退出,否则即视为加入诉讼。“这也是该诉讼机制最厉害之处,效率更高、威力更大,成千上万的投资者都默示加入到诉讼中。正是在这个意义,第95条第3款被学者称为新《证券法》最激进的条款。”

上述这两种诉讼方式并非完全割裂,也存在衔接的空间。黄江东认为,如果已有50名以上的投资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此时法院可以按第95条第2款直接发出登记公告,或者法院也可以与投保机构进行合作,由投保机构按第95条第3款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而发起代表人诉讼。

这一点在南京中院的公告中也有验证,公告的说明事项中均明确“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由投资者保护机构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诉讼主体”。

但黄江东也指出,两者的衔接问题本质上是程序转换问题,涉及到投资者程序权利的处分,应当特别注意履行相应法律程序。现有的法律规定还是过于原则,如何具体执行,还有待程序上进一步细化。

有利于提高证券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

此前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面临立案难、诉讼周期长、裁决标准不统一等难题,而新《证券法》将《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成功“嫁接”进来,为投资者维权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3月13日,杭州中院公告宣布,在自然人投资者诉五洋债虚假陈述索赔系列案件中,采取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方式审理该案,这是新《证券法》实施以来,证券代表人诉讼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领域的首次司法实践。而此次南京中院则是首次批量提起证券代表人诉讼的司法机关。

“这表明了司法机关在投资者保护上的积极态度,虽然法律上已经有规定,但具体效果还是得看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怎么落实。”黄江东指出,试点案件的批量启动,有利于提高证券群体性纠纷案件的审判效率,降低投资者的诉讼成本,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新证券法不仅加大处罚力度,提高了证券违法的成本,也更加关注投资者赔付。此次南京中院批量提起证券代表人诉讼,也有利于为证券代表人诉讼探索、积累经验,黄江东介绍称,业内也非常关注此事,这是司法实践中的进一步探索,将会积累丰富的实战经验,为制度的进一步优化、完善打下坚实基础。

黄江东进一步指出,在监管表态严打资本市场造假、欺诈等违法行为的背景下,本次批量启动的证券代表人诉讼,可谓是“适时出手”“对症下药”,其作为投资者保护的“杀手锏”,将会有力震慑欺诈上市、财务造假、信披违规等典型违法行为,还证券市场“一片净土”。本次新证券法的修订的一条内在主线是兼顾投融资平衡,既要畅通融资的渠道、服务实体经济,同时也大力强化了投资者保护。

各地法院具体规定有差异

南京中院在上述四则诉讼登记公告中表示,投资者进行登记应当满足公告所列示的条件,即投资者应当在公告中确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购买了标的股票,在揭露日后卖出或者继续持有,并且因此产生了损失。

黄江东表示,四则公告中的案例均采用了以涉案上市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有关立案的《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日作为虚假陈述的揭露日,符合揭露日的认定逻辑,也符合揭露日概念中对空间范围和时效性的要求,具有合理性。

截至目前,已经对外发布证券代表人诉讼相关规定的法院有上海金融法院、深圳中院、南京中院,但在具体规定上还是存在诸多不同之处。黄江东建议,宜由最高法院发布统一适用的规定,这样既有利于各地法院统一审判思路、程序和标准,也可以避免类似案件因适用不同管辖法院的规定而出现明显差异的审判结果和法律效果。

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在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会上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开发一个证券纠纷解决的信息化工作平台,争取实现从证券纠纷的立案、审理到赔偿款项的执行,都能够在线上操作。这个系统一旦建立起来,加上代表人诉讼制度,一定会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制度优势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高效、便捷地保护投资者权益。

刘贵祥表示,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在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方面作出了不懈努力。一是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统一证券纠纷的裁判尺度。二是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三是加强审判机构的建设,提升证券审判的专业化水平。四是加强政策引导,坚持把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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