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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亿国债诈骗大案!最高法最新判决来了

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份民事裁定书显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事对簿公堂。而此案背后涉及葫芦岛银行一宗6.1亿元的诈骗大案。2002年至2004年间,庄大川为实现个人炒股等目的,以“骗取全权委托书”的形式骗取该行下属的7个信用社共计15笔国债资金达6.1亿元,造成该行损失2.89381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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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资金用于炒股

葫芦岛银行买国债被骗6.1亿元

裁判文书网显示,1999年,庄大川在“葫芦岛炼达公司”做外方代表时和葫芦岛商业银行工商信用社主任贾某相识、交往。2000年12月,庄大川得知该信用社有部分闲余资金,遂向贾某建议利用这笔资金到北京海通证卷公司购买国债,年利率为8%。此后,庄大川所介绍的此种国债项目亦使葫芦岛市商业银行下属的其他信用社获得高额回报,因此取得了该行的信任。

之后,为达到将葫芦岛商业银行的资金用于其个人炒股等目的,庄大川于2002年到厦门找到以前相识的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组后已更名为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虎园路证券营业部高级客户经理犯罪嫌疑人李文强,向李咨询能否利用其联系的金融机构到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资金进行个人炒股,李告知只要获得金融机构的全权委托书便可进行,二人预谋后,由庄大川负责联系将葫芦岛商行资金到虎园路营业部购买国债,伺机骗取全权委托书后,卖掉国债,然后将资金转入庄大川在该营业部设立的泉州新飞达和北京海信联两个公司的股票账户内,由庄大川委托李文强炒股。

据悉,从2002年7月23日至2004年5月26日,庄大川采用相同手段共骗取葫芦岛商业银行下属绥中工商城市信用社、绥中瑞州城市信用社、兴城柳城城市信用社、兴城建设城市信用社、兴城工商城市信用社、建昌建设城市信用社、建昌工商城市信用社7个信用社15笔国债资金达6.1亿元。据悉,被骗取款项其中一部分资金用于在银河证券虎园路营业部炒股以及外转至中谷期货经济有限公司北京营业部、中国国际期货经济有限公司、厦门国贸期货经济有限公司、北京首创期货经济有限公司、首创证券有限公司北辰东路营业部、华夏证券公司等处炒股票和期货造成巨额亏损,另一部分资金用于投资、还债,甚至将资金通过“地下钱庄”转往境外。在此过程中,虎园路营业部经理黄乐勤协助庄大川和李文强掩盖相关罪行。

因庄大川炒股造成巨大亏损,为继续骗取资金,扭转资金紧张的局面,遂通过葫芦岛商业银行计财部经理马某于2003年6、7月结识铁岭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副总经理周某、计财科科长滕某,以葫芦岛商业银行通过其做国债生意获利巨大为诱饵,骗取二人的初步信任。随后几人又以相似手段骗取铁岭信用社人民币1.9亿元购买国债。

综上,截至2006年10月19日案发,被告人庄大川分别骗取葫芦岛商业银行、铁岭信用社国债资金6.1亿元、1.9亿元,在多次行骗过程中,用后期诈骗资金返还前期诈骗葫芦岛商业银行本金2.4亿元、利息8061.9万元;返还铁岭信用社利息2865万余元。给葫芦岛商业银行造成经济损失2.89381亿元,铁岭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1.6135亿元,共计损失4.50731亿元。

之后,庄大川于2006年10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黄乐勤于2008年6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庄大川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8亿元;被告人黄乐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

“借贷关系”存分歧

银河公司与葫芦岛银行对簿公堂

尽管庄大川等人已受到法律严惩,但本案的银河公司却有不同意见,起因是银河公司与葫芦岛银行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在分歧。

早在2018年,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就判定,二者之间构成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但银河公司认为,该案不涉及任何体现“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葫芦岛银行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并申请此案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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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时,银河公司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本案事实不涉及任何体现“借贷关系”的法律特征。因为银河公司原所属虎园路营业部与葫芦岛银行前身七家信用社签订《委托交易协议书》《指定交易协议书》,均系典型的证券交易经纪合同,该合同不具有委托理财性质,无任何借贷内容,不具有借款合同法律性质。而争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交易事实,虎园路营业部从未占有、使用七家信用社的资金。

同时,案发时中国证券行业证券交易资金尚未开展“三方监管”,全行业证券资金均通过券商系统划转完成。涉案资金的划转均系虎园路营业部依据客户指令完成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交割,不体现借贷法律关系。2007年11月1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技术指引》的通知。根据该通知,全国证券行业方才开展“三方存管”经纪业务交割结算模式。

所谓三方存管,是指证券公司将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放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并以每个客户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商业银行负责资金存取,发挥第三方监督作用。在此之前,中国证券行业资金均通过券商系统完成划转。

本案案发于2002年、2003年,属于证券行业尚未开展“三方存管”期间。因此,虎园路营业部在办理涉案业务中无明显过错。银河公司还表示,除庄大川应负责任外,信用社也应为其管理疏忽承担责任,不应将其责任转嫁予虎园路营业部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葫芦岛银行与银河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理财的表现形式。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与虎园路营业部签订书面的委托交易协议。从形式上看,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已实际委托虎园路营业部通过买卖国债进行理财。

其次,一方面,国债交易并非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追求的经济目的。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明知国债收益不能达到8%左右的情况下,仍然积极实现并获得与国债收益不符的高额回报的行为足以说明国债交易并非其真实经济目的。另一方面,双方在诉讼中的行为也说明国债交易并非双方真实目的。葫芦岛银行在上诉中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交易性质构成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并强调借贷关系系同业借款。

最后,根据双方交易事实,案涉交易构成借贷关系。本案中,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向虎园路营业部共计拨付资金6.1亿元,虎园路营业部共向案涉七家信用社返还购国债款本金2.4亿元,虎园路营业部在案涉七家信用社的资金汇入之后,向葫芦岛银行(案涉七家信用社)支付相对固定的资金回报。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案涉交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在实质上构成借贷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原判决认定葫芦岛银行和银河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构成名为委托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事实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最高法最终驳回中国银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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