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公司 >

优化担保生态 促进上市公司质量提升

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员违规以上市公司名义提供担保,是我国资本市场长期以来的“毒瘤”,严重损害投资者和上市公司合法权益。最高法日前公布2019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商事案件,包括违规以上市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无效案等。

在统一违规担保等裁判思路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出台2个月后,包括最高法公布的上述两例违规担保案例在内,多案判决判定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专家认为,《纪要》出台有助于法院统一裁判思维,实现人民法院和证券监管部门同频共振、无缝对接,将促进我国证券市场持续健康发展,优化担保生态,促进存量上市公司质量提升。

违规担保协议无效

最高法公布的首宗案例为违规以上市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案。

在原告姜申英与被告中鑫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被告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钱仁高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出借人姜申英与借款人中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期协议担保人处加盖有上市公司运盛医疗的印章以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钱仁高的印章。此前,运盛医疗已对外发布钱仁高辞职公告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因中鑫公司未还款,姜申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同时要求运盛医疗、钱仁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在签订系争协议前,运盛医疗作为上市公司已对外公布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故姜申英理应知晓钱仁高无权代表运盛医疗为他人提供担保,对其要求运盛医疗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确要求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必须审查、了解行为人是否享有相应的代表或者代理权限,即必须审查是否经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公司授权,债权人的这种审查义务是实质审查。”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在接受人民法院报采访时表示,如果重大担保事项没有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市公司签约代表违规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其效力如何呢?主要是审查债权人是否善意:一是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没有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是善意;二是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该担保需经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认定债权人不是善意。担保事项仅需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债权人要证明自己是善意的,必须证明上市公司董事会召开会议通过为该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决议。

“本案判决在《纪要》基础上,明确指出债权人在接受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应当合理审视公司相关文件,否则无法获得有效担保。随着《纪要》和相关典型判决的公布,对遏制违规担保给上市公司、市场和中小股东造成的危害,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在兼顾债权人利益基础上达成较为科学的制度安排,提供有益市场发展和股民保护的法律设计。”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汤欣认为,二审判决和《纪要》规定精神一致,二审判决特别指明了上市公司违规担保的危害性,强调在接受上市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债权人应当特别注意审查上市公司公司章程。从判决中可合理理解,债权人同样需对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否则有债权无法获得上市公司有效担保的风险。

分析人士认为,由于上市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且必须公告,因此,债权人对上市公司公告进行审查即可。上述人士指出,上市公司具有较强公开性,依据信息披露有关规则,其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通过,且由于具有独立董事等监督机制,上市公司基本不可能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后而不予以公告。因此,如某项担保无法在公司公告中查询到,则基本可以判定公司未召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又或者,如本案中,公司公告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变更,而债权人仍与其签订合同,有关协议当然无效。

越权签署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法出具的第二例案例则是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无效案。

以彭辉诉陈云川、湖南嘉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为例,嘉茂公司股东登记为彭辉、陈云川及案外人孙长江、肖茂雄,陈云川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20日,彭辉、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嘉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彭辉将其占嘉茂公司42%的股份以人民币400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陈云川、孙长江、肖茂雄,并对具体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9日,彭辉与陈云川、嘉茂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嘉茂公司自愿对陈云川所欠彭辉的全部股权转让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因陈云川未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彭辉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云川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暂合计2648.9199万元,嘉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彭辉作为转让股东明知公司股权状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其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判决嘉茂公司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准确适用了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规定,在裁判中明确划定了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界限,对推动我国公司治理现代化、提升市场主体投资兴业信心、提高产权司法保护水平,都具有典型意义,因而能产生较好社会效果。”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王利明表示。

根据《纪要》,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上述案例旗帜鲜明地保护了上市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广大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免受胆大包天的法定代表人越权签署担保合同的法律风险之苦。此举不仅有助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完善公司治理,也让银行等债权人更加审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指出,债权人应当重构担保合同签署前的尽职调查流程,切实对上市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担保决议履行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

倒逼“关键少数”归位尽责

分析人士认为,《纪要》的发布统一了裁判思路,在对解决上市公司违规担保乱象提供有力支撑的同时,将促进公司完善治理,倒逼“关键少数”归位尽责,优化担保生态。

一方面,对上市公司而言,《纪要》的发布将倒逼上市公司建立有效的内控机制,促进“关键少数”归位尽责、共同防范抵制担保风险。“在目前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大多来自大股东一方,大股东将董事会投票权牢牢握在手中。如果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故意操纵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决议后,法定代表人据此签署担保合同,债权人审慎审查公司决议时亦无过错,则公司先要严格履约,然后再问责法定代表人,要求其与有过错的大股东赔偿公司损失。”刘俊海认为,《纪要》的发布,可较好地约束公司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建议建立相关制度规范担保行为,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另一方面,对债权人而言,《纪要》的发布将引导其从源头上规范相关行为。“最高法公布案例一方面增强了法院的公信力,另一方面,也增强了上市公司、银行债权人、法定代表人和中小股东对稳定透明公平和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高度信任,整个法治化营商环境将更具透明度,债权人也将自觉扎紧篱笆,法定代表人也会对法律和资本市场拥有信仰和敬畏之心。”刘俊海指出。

此外,2020年证监会系统工作会议提出,促进优胜劣汰为目标,推动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启动公司治理专项行动,以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为重点,对违规担保等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查处。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